可登记专利类型抗辩
《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建立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供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登记在中国境内注册上市的药品相关专利信息。未在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登记相关专利信息的,不适用本办法。这意味着并非所有的专利都可以适用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只有登记在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的专利方可适用该早期解决机制。《实施办法》同样规定了可以登记的专利类型,根据《实施办法》第五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化学药可登记的类型为药物活性成分化合物专利、含活性成分的药物组合物专利、医药用途专利;中药可登记的类型为中药组合物专利、中药提取物专利、医药用途专利;生物制品可以登记的类型为序列结构专利、医药用途专利。同时,《实施办法》的政策解读明确指出,可登记的专利类型不包括中间体、代谢产物、晶型、制备方法、检测方法等的专利。
因此,面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也即原研药企业发起的诉讼或者行政裁决请求,仿制药申请人可以就相关专利是否属于可登记的专利类型进行判断,如果相关专利不属于可以登记的类型,则表明相关专利不符合受理条件,仿制药企业可以请求驳回起诉或裁决请求。
实践中关于相关专利是否属于可登记专利类型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晶型专利的认定上。以(2023)最高法知民终7号为例,在该案中,原告瑞典某医药公司在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登记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9限定了晶型结构的制药用途,被告四川某制药公司主张该专利属于晶型专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如果相关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既包括晶型特征,亦包括其他技术特征,则不应被认定为晶型专利,并据此认定相关专利权利要求9不属于晶型专利。然而在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将“医药用途专利”简单理解为任何物质(包括组合物)的医药用途专利,则意味着任何物质的医药用途专利均可作为可在专利登记信息平台上登记的专利类型,这一理解将与《实施办法》第五条的上下文明显不相协调。如果对医药用途专利不作任何限定,则会出现本不可登记的药品化合物、药品组合物对应的医药用途专利却可以登记的情形,这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会不当扩大可登记的专利范围。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以相关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登记条件,瑞典某公司无权就此提起诉讼为由驳回了其起诉。
此外,对于形式上为活性成分专利或含活性成分的组合物专利,实质上为晶型的专利是否属于可登记的类型也存在争议,例如虽然某些权利要求保护的是化合物的水合物或者溶剂化合物,未采用X射线粉末衍射等方式进行表征,但事实上该水合物或者溶剂化物的固体形式实质为晶型。虽然我们从目前公开的判决或裁定尚未看到对此类专利性质的认定,但笔者认为上述专利同样应当被认为不属于可登记的专利类型,理由如下: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平衡原研药企与仿制药企的利益,也就是既保护原研药企的合法权益,又降低仿制药上市后的侵权风险,促进仿制药的上市。对于同一种活性成分化合物,其因结晶条件的不同往往存在多个晶型。众所周知,晶型对于成药性有重要影响,原研药企业在研发出活性成分化合物后往往会研发不同的药物晶型并申请专利,而实际上市的原研药通常只涉及其中一个晶型。由于活性化合物晶型的多样性,申请上市的仿制药的晶型与原研药不同且不落入其登记的专利保护范围的概率较大。若将晶型专利登记在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则原研药企将有机会利用其登记的晶型专利对仿制药企发起诉讼或行政裁决,从而阻碍仿制药的上市审批流程。
如果将化合物的水合物等实质上为晶型的专利认定为可以登记的类型,这将使得《实施办法》关于可登记专利类型的规定流于形式,鼓励原研药企不当地利用药品专利链接制度阻击仿制药的上市,并对法院和行政机关带来额外的工作负担。
相关专利覆盖原研药技术方案抗辩
在《实施办法》规定只有在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的专利方可适用该早期解决机制的前提下,《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还规定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其登记的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对收到的相关异议,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予以记录。登记信息与专利登记簿、专利公报以及药品注册证书相关信息应当一致;医药用途专利权与获批上市药品说明书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应当一致;相关专利保护范围覆盖获批上市药品的相应技术方案。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也即原研药企,有义务保证其登记的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并且登记的相关专利保护范围应当覆盖获批上市的药品的相应的技术方案。如果原研药企登记的专利的保护范围不能覆盖其获批上市的药品的技术方案,则意味着其登记的专利与其获批上市的药品之间不存在对应关系,或者说其登记的专利没有对应的药品产生,因而也无权就该专利在药品专利链接制度下提起诉讼或者行政裁决请求。《实施办法》之所以要求相关专利保护范围覆盖原研药的技术方案,是因为药品专利链接诉讼究其实质是在普通专利侵权解决机制以外,为专利权人提供了额外的救济渠道。而之所以为专利权人提供这一额外的救济渠道,主要目的在于促进更多的专利药品在中国上市,此亦为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设立目的之一。基于此,如果相关专利并无对应的原研药在中国上市,则该专利将无纳入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的必要。
因此,面对原研药企发起的诉讼或者行政裁决请求,仿制药企业可以就原研药企登记的相关专利是否能够覆盖原研药的技术方案进行判断,如果相关专利不能覆盖原研药的技术方案,则意味着原研药企无权提起诉讼或者行政裁决。
以(2023)最高法知民终2号判决为例,本案中,原研药企日本某株式会社登记的相关专利的权利要求1-9限定了MRA和氨甲蝶呤在制备用于治疗类风湿性关节炎的药物组合物中的用途。仿制药企珠海某生物公司申请注册的“托珠单抗注射液”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与甲喋呤(MTX)联合使用以治疗类风湿关节炎(RA),其中,托珠单抗就是相关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MRA。日本某株式会社据此主张珠海某生物公司申请注册的“托珠单抗注射液”的技术方案落入相关专利的保护范围。珠海某生物公司则抗辩称,相关专利权利要求应当被解释为“将MRA和氨甲蝶呤制成单一制剂的组合物”,但涉案原研药仅含有MRA,故涉案原研药的技术方案未落入相关专利的保护范围,日本某株式会社无权提起本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判定仿制药“托珠单抗”落入相关专利的保护范围,珠海某生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将相关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药物组合物”解释为通过特定的包装形式形成的药物组合产品,并据此将相关专利权利要求1解释为MRA和氨甲蝶呤在制备用于治疗类风湿关节炎的特定包装形式的药物组合产品中的用途。在此基础上,二审判决认为涉案原研药产品为托珠单抗注射液,仅在药品说明书中记载可以与氨甲蝶呤联用,即仅涉及单一物质,不构成特定包装形式的药物组合产品,故必然不落入相关专利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据此,二审判决以日本某株式会社的起诉不符合专利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起诉。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在相关专利不能覆盖原研药技术方案的情况下原研药企不能在药品专利链接制度下提起诉讼或者行政裁决,但在仿制药上市后,原研药企依然可以以仿制药侵犯相关专利权为由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声明类型抗辩
《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则规定了化学药仿制药申请人提交药品上市许可申请时,应当对照已在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公开的专利信息,针对仿制药每一件相关的药品专利作出声明。声明分为四类,一类声明: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中没有被仿制药的相关专利信息;二类声明: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收录的被仿制药相关专利权已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或者仿制药申请人已获得专利权人相关专利实施许可;三类声明: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收录有被仿制药相关专利,仿制药申请人承诺在相应专利权有效期届满之前所申请的仿制药暂不上市;四类声明: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收录的被仿制药相关专利权应当被宣告无效,或者其仿制药未落入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
《药品专利适用法律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专利法第七十六条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依据衔接办法作出的四类声明及声明依据。《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四类专利声明有异议的,可以就申请上市药品的相关技术方案是否落入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行政裁决。可见,仿制药企作出的四类声明是原研药企提起诉讼或行政裁决的必要条件。
虽然上述法规规定了以仿制药企作出四类声明作为药品专利链接纠纷案件的受理条件,但实践中,由于没有对仿制药企作出的声明进行审核的机制,因而存在仿制药企作出的声明类型错误,或者原研药企对仿制药企作出的非四类声明存在异议的情形。故而,司法实践中对于四类声明的理解采取应然标准,也即对声明的类型进行实质性判断,如果仿制药企实质上应当做四类声明,那么即使其作出的是非四类声明,相关案件依然会被受理。因此,原研药企可以就声明类型是否在实质上属于四类声明进行抗辩,而在判断是否属于四类声明时,仿制药的剂型、规格等也是重要的考量因素。
以(2023)最高法知民终1234号案为例,原研药企业某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将相关专利作为75mg、100mg、125mg三种规格的哌柏西利胶囊,以及作为25mg、125mg两种规格的哌柏西利片的相关专利进行了登记。仿制药企业某制药有限公司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的规格为100mg的哌柏西利片剂注册申请,并且作出了一类声明,即专利信息登记平台中没有被仿制药的相关专利信息。某有限公司认为相关专利的保护范围覆盖含哌柏西利活性成分的所有剂型药品,包括胶囊和片剂,某制药有限公司的涉案仿制药与原研药具有相同的活性成分,落入相关专利的保护范围,故某制药有限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是4.1类声明,其作出的一类声明有误。并据此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某制药有限公司拟申请上市的哌柏西利片剂技术方案落入相关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于相关专利作为哌柏西利胶囊的相关专利进行登记的情形,法院认定,虽然相关专利的登记时间早于涉案仿制药申请日,但相关专利系作为另一原研药哌柏西利胶囊,而非涉案100mg哌柏西利片原研药的相关专利进行的登记。因哌柏西利胶囊与涉案100mg哌柏西利片原研药的剂型并不相同,就药品管理而言,二者在我国需要分别申请注册并获得不同的批号。因此,相关专利作为哌柏西利胶囊相关专利的登记时间不能视为其作为涉案哌柏西利片原研药相关专利的登记时间。相应地,其亦不能用于判断涉案仿制药是否符合一类声明的要求。
对于相关专利作为25mg、125mg两种规格的哌柏西利片的相关专利进行登记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虽然与涉案哌柏西利片原研药具有相同通用名的25mg、125mg哌柏西利片在涉案仿制药提出申请之后已在中国获批上市,但因涉案哌柏西利片原研药为100mg哌柏西利片,而就药品管理而言,针对通用名相同但规格不同的化学药品,原则上同样需要分别进行申请注册并获得不同的批号,故25mg、125mg哌柏西利片的获批并不意味着涉案100mg哌柏西利片原研药在中国可合法上市,涉案100mg哌柏西利片原研药仍属于未在中国注册上市的药品。因此涉案仿制药企业某制药有限公司作出一类声明并无不当。法院最终以声明类型实质上不属于四类声明为由驳回了原研药企业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可见,在判断仿制药企是否应当作出四类声明时,应当遵循严格的标准,只有在申请上市的药品的剂型、规格与被登记的药品完全一致的前提下,仿制药企业才可以作出四类声明,否则,申请上市的药品则不能作出四类声明,而原研药企业自然也不能就此向仿制药企发起诉讼或行政裁决请求。
相关专利有效性抗辩
众所周知,在普通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专利的有效性是影响案件受理的条件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的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与普通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相比,药品专利链接纠纷案件是将原研药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与仿制药申请人在药品上市之后可能发生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提前到仿制药上市审评审批过程中予以解决,两者的不同之处仅在于后者尚未发生侵权行为。而《行政裁决办法》第十条也规定了相关专利所涉及的权利要求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行政裁决请求。因此,结合上述法规可知,专利的有效性也是药品专利链接纠纷案件的受理条件,仿制药企可以就相关专利的有效性提出抗辩。
以(2022)最高法知民终2177号判决为例,原研药企业住友制药株式会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仿制药企业华海公司申请注册的药品“盐酸鲁拉西酮片”落入相关专利的保护范围,而华海公司则辩称相关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尽管宣告相关专利权无效的审查决定处于行政诉讼程序审理中,但本案仍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最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以相关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为由驳回了原研药企的起诉,法院同时认定,以相关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不意味着以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前提。
然而,在相关专利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同意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法院也会进行实体审理。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905号案件中,虽然相关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法院最终对案件进行了实体审理。
因此,除非原被告双方同意就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否则相关专利维持有效就是案件能够进入实体审理的必要条件,这也提示仿制药申请人在准备申请药品上市时,应当提前规划,对于可能对药品审批审批流程造成阻碍的相关专利,提前采取应对措施。
不落入相关专利保护范围抗辩
如前所述,药品专利链接纠纷是将原研药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与仿制药申请人在药品上市之后可能发生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提前到仿制药上市审评审批过程中予以解决的机制,这意味着在药品专利链接纠纷案件中没有实际侵权行为发生。因此,无论是原研药企业还是仿制药企业,其都只能以现有的相关申报资料为依据主张申请上市的仿制药落入或不落入相关专利的保护范围。对此,《药品专利适用法律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了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应当在一审答辩期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向国家药品审评机构申报的、与认定是否落入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对应的必要技术资料副本。这意味着在药品专利链接纠纷案件中,仿制药申请人有义务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
然而,申报资料涉及仿制药企业的核心技术方案,是尚未被公开的涉密资料,特别是涉及仿制药成份及各成份含量的资料,一旦提交给作为竞争对手的原研药企难免有泄密的风险。虽然《药品专利适用法律规定》第八条以及《行政裁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当事人的保密义务,但这并不足以消除泄密风险,打消仿制药企业的顾虑。《药品专利适用法律规定》的上述规定是否意味着仿制药申请人必须提交仿制药的组分及含量相关的资料,目前尚无定论。
对此,笔者认为从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出发,仿制药企提交的技术资料应当以足以证明其不落入相关专利的保护范围为限,而非必须提交仿制药成份和含量的详细资料。在此前提下,仿制药企可以从参比制剂、工艺流程等角度进行抗辩。
参比制剂抗辩
在化学药领域,原研药企业通常以申请上市的仿制药以原研药作为参比制剂为由,援引《化学药品注册分类及申报资料要求》,主张申请上市的仿制药具有与参比制剂相同的活性成份、剂型、规格、适应症、给药途径和用法用量,并且质量和疗效与参比制剂一致,因而仿制药落入了相关专利的保护范围。
首先,虽然《化学药品注册分类及申报资料要求》规定了仿制药应当具有与参比制剂相同的活性成份,但并不意味着仿制药与参比制剂的活性成份具有相同的存在形态,也不意味着仿制药与参比制剂的成份完全相同。例如,如果参比制剂的活性成份是A化合物,而仿制药的活性成分为A化合物的水合物,此时仿制药满足与参比制剂具有相同活性成份的要求,但其与参比制剂的成份并不相同,自然也不会落入参比制剂对应的相关专利的保护范围。
其次,质量和疗效与参比制剂一致并不意味着质量和疗效完全相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意见(国办发[2016]8号)》第三条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评审中心发布的《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临床有效性试验一般考虑》的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原则上应采用体内生物等效性试验的方法进行(仿制药)一致性评价。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生物等效性研究的统计学指导原则》和《高变异药物生物等效性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则进一步分别规定:“生物等效性要求受试制剂和参比制剂的GMR落在80.00%—125.00%范围内”,“等效标准为受试制剂与参比制剂的主要药动学参数(AUC和Cmax)几何均值比的90%置信区间落在80.00%~125.00%范围内”。由此可见,只要仿制药和参比制剂的主要药动学参数落入上述范围,即可视为仿制药与参比制剂的质量和疗效一致,这进一步表明仿制药和参比制剂的活性成分无需在分子结构和形态上完全相同。
工艺流程、结构确证资料抗辩
具有不同成份的药物往往在工艺流程上能够体现出差异,因此,在不提交详细的药物成份及其含量的前提下,仿制药企业可以通过仿制药的工艺流程来证明其与原研药参比制剂不同,并且不落入相关专利的保护范围。例如,如果原研药的成份中含有水合物,而仿制药的工艺流程资料则表明其不具备生成或保存水合物的条件,则可以从侧面证明仿制药与原研药的成份不同,且不落入相关专利的保护范围。
不同的药物成份在结构确证图谱上也存在显著的差别,因此,在一些情况下,仿制药企业也可以通过活性成分的结构确证资料诸如核磁共振氢谱图、X射线粉末衍射图等来证明仿制药与原研药参比制剂活性成份的不同,例如当原研药的活性成份为无定型形态,而仿制药的活性成份为某种晶型时,两者的X射线粉末衍射图会存在明显的差别,其中前者的衍射峰数量少且呈弥散状,而后者的衍射峰数量多且呈尖锐状。由此,则可以通过图谱证明仿制药与原研药参比制剂的成份不同,且不落入相关专利的保护范围。
虽然仿制药企可以在不直接公开药物成份的前提下,通过诸如工艺流程、结构确证资料等间接证明原研药与参比制剂的不同,然而,司法实践中法院更倾向于通过获取仿制药的成份资料来判断仿制药技术方案是否落入相关专利的保护范围。在此情况下,如何防范泄密风险,平衡仿制药企的利益和裁判效率亦是司法实践中值得研究的问题。
结 语
综上,在药品专利链接制度下,面对原研药企发起的确认仿制药技术方案落入相关专利保护范围的诉讼或行政裁决请求,仿制药企可以从可登记专利类型、相关专利覆盖原研药技术方案、声明类型、相关专利有效性、以及仿制药不落入相关专利保护范围等诸多方面进行抗辩。然而,作为一种新的制度,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在我国尚处于初步建设阶段,相关规定还有进一步完善之处;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一些问题,也需要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通过裁决予以回应,以期形成更为明晰的裁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