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勃:大学该如何正当而体面地惩戒违纪学生

   日期:2025-08-05     作者:5pv2g       评论:0    移动:http://gzxfg.cs-ej.cn/mobile/news/7.html
核心提示:严格意义上的“大学”源自中世纪,1088年建立于意大利的波伦亚大学(University of Bologna)一般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所正规大学

严格意义上的“大学”源自中世纪,1088年建立于意大利的波伦亚大学(University of Bologna)一般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所正规大学。大学属于学术机构,以教书育人、科学研究和追求真理为事业,因而,自其诞生之日,大学就呈现出强烈的自治性,表现之一即为学校事务自主管理。基于其自治性,从管理主体角度而言,政府不应过度干预大学事务,应给其充分的自我管理权限。而从管理规则的角度而言,国家法律在对高校事务作出原则性和一般性规定的同时,会给大学留下“自行立法”的较大空间,大学可以自行制定章程和校纪校规,规范教师和学生的教学、科研活动。


在我国,《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大学可以“依法自主办学”,第41条赋予大学校长“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职权。据此,作为教书育人的专业机构,大学可以基于学生管理和学校声誉,针对学生设定各类行为规范,规定哪些行为构成违纪,对违纪行为可以实施什么样的处分。就总体情况看,大学校纪校规设定的学生违纪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属于学术性违纪,较典型的包括旷课、考试作弊、研究成果抄袭剽窃等;另一类则属于非学术性违纪,尤其是个人品德问题,比如交往中的不诚信、虐待动物以及不正当的两性关系等。


高校的第一职责在于育人,对于育人而言,除了知识和技能传授之外,培育学生良好品德也是大学教育的重要内容,因而,大学通过制定校纪校规对学生提出品德要求,并对其品行不端予以惩戒,在法理和伦理上均具有正当性。但是,考虑到大学和学生之间的不对等关系,基于法治和人权保障,大学通过校纪校规实施道德惩戒,也有标准和边界,不可突破法律的底线。具体来说:在惩戒范围上,并非学生的任何失德行为均应受到校纪的约束和评判,且惩戒的实施必须严格依法,尊重学生的各项权利。


并非任何品行不端皆应受到校纪惩戒


人非圣贤,每个人在德性方面或多或少都存在匮乏和欠缺,所以,任何规定,无论是法律还是纪律,都不能不顾人的有限性,不能强人所难,不能用圣人的标准要求凡夫俗子。试图对所有道德不当都实施惩罚,这本身就不符合道德,既不合理,也不可行。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富勒在其《法律的道德性》中将道德分为“底线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前者是每个普通人都能做到的要求,违反了这种道德就会给他人和社会带来伤害,比如不履行合同;而后者则是对少数人的一种完美期待,违反了这种道德,并不会带来实质性伤害,因此社会对其只能表达失望和遗憾。换句话说,一个人的品德不当行为,只要不给他人和社会带来伤害,社会就没有对其进行惩罚的正当性。 


在大学生的品德教育问题上,学校可以从正面鼓励学生做道德高尚的人,并对表现突出的学生实施奖励。但是,当学生未能实现学校的道德期待,或者说在学生有品行不当行为时,是否一律皆可予以纪律惩戒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学校是一个开放性的公共教育机构,其职能不是生产完美圣人,学生属于学校的教育对象,但首先是一个普通人,他们和其他人一样都不完美,都有局限性,都会犯错误。因此,面对“学生哪些品行不端行为应受教育惩戒”的问题,学校应坚持“实质性伤害原则”,将教育惩戒范围限定为“学生实施的伤害他人和社会从而给学校声誉造成直接损害的不当言行”,由于这些言行侵犯了他人,导致了损害后果,具备了道德上的“可谴责性”或“可惩罚性”,因而可以成为校纪惩戒的对象。


与此同时,学校在实施教育惩戒时还要考虑自己的“管辖权限”问题,抑制住自己“无所不管”的权力冲动。具体来说,对于学生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与“学生”身份无关的品行不端行为,比如学生在家庭生活中的品行不当、在交友婚恋中的言行失态、在经济交往中的失信行为,学校不应轻率启动教育惩戒。毕竟,无论从职责和能力上讲,学校都不是万能的,无法也不必对每个学生的全部人生负责。


严重影响学生受教育权的惩戒

应坚持法律保留原则


在学校与学生的特殊法律关系中,学校属于管理者,行使着法律授予的管理权,可以对学生品行不端的违纪行为给予相应的处分或处理,包括警告、记过、留校察看以及限制其参加各类评奖评优等。但是,对于那些会严重影响学生受教育权的教育惩戒,比如取消学籍、退学和开除学籍,其适用则务必严肃谨慎,要坚持法律保留或法律优先原则。法律保留是现代公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较早提出该概念的是19世纪德国行政法学之父奥托·迈耶,根据他的经典定义,“法律保留是指在特定范围内对行政自行作用的排除”,就是在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等重大法律问题上,只能由国家法律作出规定,不能由行政机关或者学校等社会组织自行决定。简单来说就是,“在重大问题上,只有法律说了算”。


受教育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对于大学生而言,这一权利既有接受知识和获得技能的短期利益,还有通过获取学位获取工作岗位、获得人生成功和发展的长远利益。学生这一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必须受到包括学校在内的全社会的尊重。因而,学校开除品行不端学生,会对其受教育权造成重大影响,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学校不能自作主张和层层加码,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校纪校规名义随意扩大开除处分的适用范围。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对于学校作出的警告、记过之类不直接影响学生受教育权的惩戒,司法机关一般予以尊重,但对于开除学籍等直接影响公民受教育权的惩戒,司法机关则会为学生提供救济机会,会根据国家法律对学校校纪校规内容是否合法、违纪处理过程是否符合正当程序等问题进行严格审查,一旦发现学校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就会判决学校败诉。在“甘露诉暨南大学”案中,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暨南大学校纪校规的相关规定在国家法律之外扩大了开除处分的适用,从而否认了该规定的合法性。法院同时指出,学校在对违纪学生作出开除学籍等严重影响学生受教育权的处分时,应当坚持处分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做到育人为本、罚当其责,公平对待违纪学生。


教育惩戒应避免导致

“游街示众式”社会羞辱


学生的品行不端行为,尤其是和两性关系相关的各类品行不端事件,在互联网时代往往要比其他违法违纪事件更能激发网民的兴趣,更具刺激性、娱乐性和传播性,从而也会成为一些信奉“流量为王、娱乐至上”的不负责任、缺乏职业伦理的媒体追捧的热点。一旦出现类似情况,在各方的不谋而合之下,本来属于校园内部管理的普通事件可能会在短时间内冲上热搜,成为全社会关注的公共事件,违纪学生在义愤填膺的网络讨伐中成为了《西西里的美丽传说》中被游街示众的玛莲娜,人人都可以高高在上斥责其“没有廉耻”。这种社会性羞辱,其伤害已经远远超过了纪律处分本身,会让学生身败名裂,甚至将其逼上绝路。

因此,学校在对学生的品行不端行为尤其是两性不当行为进行惩戒时,应当从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目的出发,坚持教育和惩戒相结合,适度保护学生的隐私权,将通报范围控制在适当范围之内,对学生的个人信息尤其是真实姓名予以必要技术处理,以避免不良媒体恶意炒作,导致学生“社会性死亡”。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违法者的相关记录进行封存,官方会在通报犯罪案情时以“吴某某”“王某某”对被告人进行隐名处理,难道作为教育者的学校却要对自己违纪学生的各类信息都全网曝光,尤其是在当前戾气盛行的网络世界?


半个多世纪前,在英国,围绕当时针对风化问题该不该入罪的“沃尔芬登报告”,法律界开展了激烈论辩。牛津大学法学院哈特教授对于这一议题的观点后来被汇总出版了《法律、自由与道德》一书。在这本书中,哈特对法律界“支持对不道德行为定罪”的观点进行了反驳,他将这个问题定位为道德的证成问题:“道德的法律强制是否得到了道德证成?”简单来说,就是有没有道德上站得住脚的理由来支持“应该用法律强制实施社会上的主流道德”这一观点。哈特反对这种观点,认为其属于道德民粹主义,这种民粹主义认为,多数派有权决定所有人该如何生活,可以用法律手段强制实施某些道德主张,并对不道德者实施法律制裁。在哈特看来,道德民粹主义的主张是对民主的误解,会严重危及个人自由。哈特重申了密尔在《论自由》一书中提到的著名的“伤害原则”:“只有意在阻止对他人的伤害时,以违背文明共同体中任何成员之意志的方式运用权力才算是正当的。”基于这一观点,一个人的行为,即使在道德上存在瑕疵,但只要没有给他人和社会带来伤害,社会可以表达批评与谴责,但无权对其施加惩罚和制裁。


哈特的上述理论,对我们讨论“高校如何以学校纪律对学生的不道德行为进行惩戒”同样具有启发意义。在依法治国和尊重人权的时代,高校管理必须遵循法治理念和运用法治方式,必须尊重和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高校管理者需要认识到,惩戒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并非学生的任何道德不当行为,学校都有权对其实施惩戒,而那些被惩戒的违纪学生,也应该被学校温柔体面地对待。唯有如此,大学才能培养出自尊自爱自强的人,才能承担好自己立德树人的社会责任。


 
特别提示:本信息由相关用户自行提供,真实性未证实,仅供参考。请谨慎采用,风险自负。

举报收藏 0打赏 0评论 0
 
更多>同类最新资讯
0相关评论

相关文章
最新文章
推荐文章
推荐图文
最新资讯
点击排行
{
网站首页  |  关于我们  |  联系方式  |  使用协议  |  隐私政策  |  版权隐私  |  网站地图  |  排名推广  |  广告服务  |  积分换礼  |  网站留言  |  RSS订阅  |  违规举报  |  鄂ICP备2020018471号